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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8 10:20点击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71024874-8
  委托代理人:王维政,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2号楼442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玉荣,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兴隆村六社。身份证号:6222201196904247818。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玉鑫陇公司”)、曹玉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敦煌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政、梁顺伟,被告曹玉荣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丰玉鑫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煌种业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 于2011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已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黄文龙(现已将品种权转让给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品种权号:CNA20070293.9。2011年12月16日,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署协议,品种权人将其拥有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敦煌种业公司。2012年1月1日,品种权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国内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举证、调查取证、诉讼和非诉等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杂交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原告起诉时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追加赔偿额为500000元。
  被告丰玉鑫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前,被告曹玉荣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其理由为,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已将起诉材料给其看过,涉案地点的玉米种子是其借用丰玉鑫陇公司资质所制。经法庭释明,被告曹玉荣放弃举证期限,同意准时开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合议庭同意曹玉荣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庭审。
  诉讼中,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我院将(2012)张中民初字第76号一案证据保全活动中形成的与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生产活动有关的调查笔录、种子样品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2012)张中民初字第76号案件证据保全形成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在庭审中交由双方举证、质证。因被告丰玉鑫陇公司没有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对涉案种子是否与受保护繁殖材料“吉祥1号”是否属于同一品种陈述意见,我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涉案繁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检测。检测所依据的对照标准样品由我院工作人员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待检繁殖材料(玉米果穗)由本院审判人员在涉案地点随机提取封存。
  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授权繁殖材料“吉祥1号”已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吉祥1号”品种权人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告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由我院在证据保全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形成,原告申请将其作为原告方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具体包括,2012年9月13日证据保全现场笔录、符家堡村委会及技术人员调查笔录、检测报告,上述证据证实,符家堡村5、6、7、8社生产同一品系,面积约1000多亩,生产单位为丰玉鑫陇公司,法院审判人员从5社生产地块中随机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并予以现场封存;涉案样品经鉴定后,与标准的“吉祥1号”繁殖材料对照,未检测出差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的种子与受保护繁殖材料“吉祥1号”属于同一品种,被告未经授权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赔偿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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