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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裁定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51点击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振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 委托代理人:王进、王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曙峰。 委托代理人:王进、王坤。 原审被告:王云敏。 原审被告:孙志彦。 原审被告:沈瑜。     上诉人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文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电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网络公司),原审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 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程序中,天骄文韵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 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以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孙志彦、沈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沈瑜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骄文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天骄文韵公司负担。     天骄文韵公司向本院上诉要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恒生电子公司负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被告沈瑜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天骄文韵公司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骄文韵公司虽然主张沈瑜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妥。
  综上,天骄文韵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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