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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兼论知识产权的性质(6)

发布时间:2015-05-28 16:42点击率:
  摘要: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为其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或无形性,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也是这样一种无形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所谓三性即“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以“三性”为标准将商业秘密权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商业秘密非公开性和难以界定的特点表明需要更精密的法律技术来界定商业秘密权,而不是否认其知识产权属性的理由;知识产权体系内的每一项子权利都各具特殊性,而非仅限于商业秘密权;从知识产权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来看,知识产权应当是而且实际上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商业秘密权正是这一开放的体系中的新成员。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属性
  近代以来,各国学者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各种理论和学说,包括“信任关系说”、“契约关系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准财产说”、“财产价值说”、“相对财产说”、“反不正当竞争说”、“人格权说”和“企业权说”等等,不一而足。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体系中,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是最根本的问题之一,它往往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强度,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依据和保护方式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1]上述各种理论中,“信任关系说”、“契约义务说”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未能给予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本身以足够的重视,因而不可能最终解决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的归属和定性问题。其他各种理论则致力于对“商业秘密权”本身的研究,而且除“人格权说”外,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这一点值得肯定。但令人遗憾的是,仅仅从宽泛的财产权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权,是不可能得出准确的结论的。真正科学的理论应将商业秘密权定位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这也是我国执行WTO的Trips协议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现实要求。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都没有严格区分“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文时大多用一个词,即“商业秘密”,有时指“商业秘密”,有时指“商业秘密权”,具体含义只有根据上下文才能判明。严格说来,“商业秘密权”和“商业秘密”是权利和权利客体的关系,应加以区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许是由于对商业秘密(权)的认识不够深入。但更重要的原因则应该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些词是兼具权利和权利客体两种含义的,如“专利”、“知识产权”等。因此,一些人把这种一词多意性也赋予了“商业秘密”。但笔者认为,“商业秘密”这个词不具有指代“商业秘密权”的功能,在行文时特别是在学术论文中应严格区分。本文试对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进行探讨并兼论知识产权的性质。
  一、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和本质特征看商业秘密权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之所以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一种知识产品。而客体的非物质性或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2]有人甚至认为,“知识产权唯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3]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也是这样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或知识产品,而且商业秘密的很大一部分--技术秘密与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技术具有同一性,这就是说,对某些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秘密,只要其创造者或权利人愿意,他完全可以申请专利而成为专利权人。只是由于专利权固有的缺陷,如存在期限的限制、必须以公开其技术为代价或前提、申请过程费事费钱和必须交纳逐年增加的年费等等,有些新技术的创造者宁肯以商业秘密的方式持有而不愿申请专利。在一定范围内,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和专利制度是立法者针对同一类客体--有价值的信息、无形财产或知识产品所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究竟采取那种保护方式,权利人有选择的自由。对这类既可作为商业秘密权客体又可作为专利权客体的技术方案或诀窍而言,按照否认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属性的学者的逻辑,如果权利人申请专利,则他享有知识产权,反之,则不享有知识产权,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合理的结论应该是,如果权利人不申请专利,则他享有商业秘密权这样一种知识产权。即使那些由于“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够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以及经营秘密也同样是权利人智力创造的成果,是一种精神财富,法律应赋予其权利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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