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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3)

发布时间:2015-05-28 15:56点击率:

       第二,增设过失泄漏商业秘密罪会造成我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基本上限于故意犯罪的立法格局失衡,也与我国刑法奉行的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精神相背离。综观现行刑法规范对百余种经济犯罪 (它们大都是典型的法定犯)的规定来看,除了两种过失犯罪(即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被骗罪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外,其他均为故意犯罪,尤其是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其他犯罪,刑法典均将其规定为故意犯罪。虽然过失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有发生,也有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但在实践中,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犯罪相对应的过失行为时有发生且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过失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过失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等。如果说过失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的话,那么就意味着也应该把上述的过失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等诸多过失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但如此一来,不仅要对刑法典进行大的修改,而且要从根本上改变刑法典将经济犯罪基本上限定于故意犯罪的立法格局。更为严重的是,这样做,将否定我国刑法和其他大多数国家刑法一贯奉行的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立法通例。不仅如此,这样做的理由也是很不充分,且在立法倾向及司法效果上也是危险的和有害的。
       第三,设立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国际上也鲜有先例。在目前所能查阅到的外国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都十分审慎,往往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的成立条件作极其严格的限制,予以刑事制裁的也大多是主观恶性很大的商业间谍行为;至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仅见于日本 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⑨而且,根据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处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而“重大过失”在实践中认定时又严之又严,使得其几乎没有适用的机会。尽管我国刑法立法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应以外国是否有规定为依据,但世界各国刑法对于过失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不规定其为犯罪的通例表明,这种行为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是一种国际社会的共识,因而我国在决定是否在刑法中增设过失泄漏商业秘密罪的时候,也需要对此给予考虑。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方面的完善问题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也多有研讨,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
       根据 1997 年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即标准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加重量刑情节即标准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应地对其定罪量刑情节也应有不同的要求。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仅以“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作为该罪的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难以准确地反映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予立法完善。相应立法完善建议是:把危害后果作为唯一的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即:(1)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把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同时再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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