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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5-05-21 09:32点击率:
例:甲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甲办理工伤保险。甲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甲的丈夫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辩称甲因工受伤时,公司还未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遂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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