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吴某在某河段上围栏养鱼,发现其河中养的鱼开始死亡,遂将死鱼捞出放在家中,环境监测站接报后赴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样,后鉴定河水不超标。后来渔政管理检查站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验,勘验时记录了吴某家死鱼的情况,但两部门均未做任何处理,吴某以袁某向河中排放洗白果的污水造成鱼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3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损失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应举例证明:1.加害人有污染行为2.损害的事实。加害人要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只有尽了各自的举证义务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对损害结果即死鱼及吴某损失2840元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袁某是否向河中排放了污水造成河水污染致鱼死亡的事实,系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洗白果是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向河水中排放污水,更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河段受到被告家洗白果水污染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实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因此,按照举证责分配原则,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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