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闹鱼,因河边有承包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一切责任。”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到处都是死鸭。鸭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离措施,未对死鸭进行解剖鉴定。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后经鉴定,鱼、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7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8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月20日,弋阳县渔政管理局决定三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为捕捞水产品,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致使湖面的水受到污染,造成鱼、鸭死亡,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了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原告有死鱼、死鸭损失的事实存在,从查证的旁证可以证明三被告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有密切的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三种情形,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现死鸭后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