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8日,上海某区城管执法人员在一公路边的河岸上发现一堆蓝白色棉条垃圾,并在垃圾中发现标有某家居用品企业名称的成品标识卡和塑料外包装袋。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时,向涉案企业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谈话通知书。该企业承认垃圾是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但其已将这些垃圾卖给了岳某。岳某也承认曾向该企业收购垃圾,事后又将其中没用的垃圾进行了随意倾倒。同月20日,执法人员向涉案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城管部门于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企业于2013年12月18日在涉案地点乱倒垃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企业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该企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仍不服,诉至法院,诉称现场垃圾由岳某收购并处理,处罚对象应为岳某,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且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单位产生的废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处置。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自行进行妥善收集、运输,或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即依法收运废物系企业的法定义务。案外人岳某不符合收集、运输相关废物的要求,企业将废物交给岳某并不意味着其已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岳某的行为应视为代企业对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处置,行为主体仍为企业,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故城管部门认定企业为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不当。同时,城管部门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认定企业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