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乙丙与2006年9月6日订立合同,约定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元,6个月会归还,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然后,借款到期后乙并未还款。甲与2007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乙丙归还本金8000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丙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担保法解释》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且太过绝对,无法确定适用哪个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提到:“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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