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向乙借款五万以投资办厂,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一年后,乙起诉甲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乙称双方为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借据,证人知道借款一事,但对与甲是否归还借款就不清楚了。甲对借款的事不否认,第一次是辩称已还,第二次又说当时出具借条给了乙,还了之后借条已撕毁,没有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甲承认曾经借款5万,但是通盘否认过至今仍然欠款,因此甲实际未承认债务。乙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权现实的存在性。乙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乙选择口头借贷将自己置于不可预测的风险,自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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