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5月,根据举报,工商执法人员对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该公司职工陈某正在为一顾客(后经调查确认此人系酒店服务员)兑换“红石梁”啤酒瓶盖,共计10只,兑换金额为人民币10元。现场还有“泸州老窖”包装盒标贴500毫升装93套、250毫升装29套,“张裕”葡萄酒瓶盖套和瓶上的商标纸81套,“红石梁”啤酒瓶盖1116只,“红石梁”啤酒瓶贴3640张及兑换记录本一本。经查实:杭州某贸易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在酒类销售中,采取帐外暗中,以酒瓶盖、瓶贴、包装盒标贴兑换现金或物品的方式,贿赂酒店服务员,借机促销商品。至执法人员查获时,共兑换给服务员现金人民币81703.5元,兑换给服务员物品金额35857.8元,共计117561.3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因当事人行贿金额尚未达到二十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故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当时此罪罪名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此案最终由工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贿的方式。行贿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包括当面明示,暗示、书信表达或通过第三人转告等;给予财物有直接的、间接的,可以是现场交易,也可以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或之后交付。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行贿是否出自行贿人主动,把行贿分为主动行贿和被动行贿;从行贿发生的时间上,可以分为事前行贿和事后行贿;从行贿行为的表现形态上,把行贿分为公开或直截了当的行贿和隐蔽或巧立名目的行贿。行贿表现形式的不同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构成,但不同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种将行贿犯罪的要件限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规定,曾受到学界的批评。如有的学者指出,就行贿行为本身来说,无论其目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不正当,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具备了惩罚的必要性。但从实践看,将行贿犯罪限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其合理性。实践中行贿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相当一部分行为人是因为本该得到正当利益而得不到被迫无奈给予他人财物,如果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也纳入行贿犯罪的范畴,打击面未免太大。
3、行贿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行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