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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片公司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尚早?

发布时间:2015-06-02 14:51点击率:
  前不久,国内部分唱片公司联合发出呼吁书,希望我国法律能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笔者听说,这一提议得到了一些法学界人士的支持,其中的理由大致有3个:第一,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二,录音制品靠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三者的推动才能最终面世,做出了贡献就要取得报酬,没有得到相应报酬,产品链就会出现问题,产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影响;第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广播权也不应该缺失。
  然而,对于这些理由,笔者心存疑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实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不过,该条第(三)款同时允许缔约方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而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明确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束。”如此看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我国生效,是否能够成为国内唱片公司争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契机,就值得商榷了。
  撇开我国有没有国际义务来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不论,我国是否事实上存在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呢?
  从“贡献”的角度来看,录音制品制作者自然对音乐作品的传播是有贡献的。不过,著作权保护似乎从来并不全是“论功行赏”的。按理说,著作权首先应保护的是作者的权利,其次才是传播者的权利。但是,众所周知,录音制作者是享有出租权的,而音乐作品作者并不享有出租权,笔者好像也没见过谁来替广大词曲作者抱个不平。
  从“潮流”的角度来看,著作权保护的扩张确实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即使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制度也是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才慢慢建立起现在这样一个权利保护体系的。著作权内容的扩充是循序渐进的,每当确立一个新的权利总是伴随着大量的争论和妥协;而且,各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也并不一致。
  在我国,大家除了对传统的盗版行为尚有“违法”的意识外,著作权法确立的诸多权利,如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等,对多数中国人来说还是十分陌生的。因此,这就如同要一个刚学走路的婴孩去跑步一样,也难怪有些人索性一屁股坐地上,不理这个权利那个权利的茬了。而且,对于国际条约没有强制要求保护的,有的即使在发达国家也并不见得会得到保护,如美国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品的公开表演权也仅仅限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传播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就没必要为了跟“潮流”而自加砝码,对自己的要求过于苛刻了。
  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应享有广播权已有多年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要求国务院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具体办法;而这个办法至今未出台,笔者也没听说哪位词曲作者收到了广播组织支付的报酬。因此,笔者认为,要说最紧迫的,倒不是赋予录音制作者什么广播权,而是要切实地落实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广播权,让公众真正感受到有法必依,才能逐渐增强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我国是否应该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呢?笔者借用鲁迅先生一句话:“仁人们或者要问:那么,我们竟不要‘费厄泼赖’么?我可以立刻回答:当然是要的,然而尚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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