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在“搜狐”网站上通过使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用户不仅可在国际互联网上检索到位于其他网站上的原告的该作品,亦可检索到包含此关键词的其他网站上的网页,网页内容不仅限于原告的作品。原告认可该搜索引擎与被告的搜索引擎是同一技术。
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用于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但作者必须证明使用事实的真实存在。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叶延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涛
审判员 王宏丞
代理审判 张晓霞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