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提出的问题是,对于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可否主动不予注册? 理论上而言,商标局当然可以主动驳回申请,不予注册,从《商标法》第28 条也可以得出该结论。7但在实践中,由于在先权利包罗万象,其存在与否、存在范围、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会对其造成损害等都处于不明朗、不明确的状态,指望商标局在商标申请的单方程序中查明所有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并对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都予以驳回,确属不可能。
进一步的问题是,既然在注册过程中,指望商标局发现所有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并对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都予以驳回,确属不可能,那么,在商标注册之后,能否要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注册商标有损害在先权利之情事,不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主动纠错,撤销该商标?从表面理解《商标法》,似可得出上述结论。但是,考察《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可以发现,《商标法》只规定,对违反本法第10 条、第11 条、第12 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余情形,均须他人提出申请,才可以撤销。因此,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一旦已经获得注册,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才可以撤销。
以上所述,其实已经是关于“在先权利”条款的法律效果的一种解释,此外,若超出解释论的立场,在应然法上,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应有差别。在“武松打虎”案中,涉案商标损害了在先的著作权,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8然而有人认为:“被告经过十几年的生产经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信誉,商标也具有了一定价值。”“法院的判决,不应当是具体法律规定驱动下的产物,相反,应当是司法机关在保障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的灵活有机运用的产物”。9此后,也有来自法院系统自身的反思。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一份调研报告中称:“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是否妥当的问题,对于被告经过长期经营努力与广告宣传,其侵权标识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诉讼请求其停止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的,是否应予支持?目前的做法是,调解不成的,均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是,不少同志认为这种“一刀切”的裁判方式不妥,可以“规定变通的救济方式,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10对此,今后相关的立法、修法活动应予以重点考虑。
二、在先权利的内涵
讨论“在先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必须明确“在先权利”的含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意见,“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至少包括以下权利: 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即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 姓名权;肖像权。12 博登浩森在其所著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一书中列举了其包括商标权、厂商名称的权利、著作权、人身权。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除基于性质上的差异给予不同对待之外,如无特殊的理由,该司法解释可准用于商标法的情形。
中国学者关于“在先权利”的范围的一个比较完整的列举是由黄晖作出的。他认为,“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注册商标权、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驰名商标具有的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公司名称与企业名称,字号和商号,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域名及网站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特殊标志。13也有人对在先权利作了归类,认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在先的其他知识产权,包括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第二,在先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第三,其他新型权利,如域名、商品化权等。14这些列举和归类大体上是贴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