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主要有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0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该规定明确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由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第五条第3款对于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现象规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标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司法实践中,单独依据本条规定很难操作。
3、《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1996.06.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的情况,明确指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注册商标已逾百万件,其中驰名商标数量十分有限,众多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无法上述规定的适用。
5、《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1999.0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该通知重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上述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并于同年4月5日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04.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该文件的积极之处是明确了“混淆”这一概念的内容。[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颁布)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