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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平衡商标权人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商标权穷竭不至于构成对商标权的损害,商标权穷竭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转售包含注册商标的商品时,第三者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第三者转售时不能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商标权人即可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上述对商标权穷竭的限制在有关商标立法中已体现了。例如,《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规定,权利穷竭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变化”为条件。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该商品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欧共体商标条例》则强调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特别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者损坏的,不适用权利穷竭的规定。该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由其或者经其同意,已经投放共同体市场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商标权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权穷竭的限制也得到了重视。如欧共体法院审理的Davidoff案则提出了以下限制原则: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造成了相反改变,对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造成了相反改变,如重新包装的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图案 商标权穷竭之所以受到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商标和特定商品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商标的商誉功能、表彰商品质量功能也都是通过特定商品体现的。如果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重新包装或有损于商品质量,商标权人的商标和特定商品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就会受到破坏,从而会影响附载该商标的特定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商标权穷竭的限制属于对权利限制的限制范畴,它是维系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商标权人的竞争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则。 来源: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