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有两家以上的企业共同、长期使用某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若干时间后,其中一家企业将商标或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那么,对于这种在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即已公开、持续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显然对商标注册人并没有任何“恶意”,因此对于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使用行为,自然不应该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或者继续使用但附加区别性标识);另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商标审定公告期内发现他人已将某个商标申请注册为商标,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例如抢占市场、歪曲商品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或搭乘商誉等)迅速在相关商品上大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无疑应属于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情形,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