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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标注册同意书》的效力(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8点击率:

荷兰NHL企业有限公司(下称NHL公司)欲在衬衫及文具等商品上在华申请注册“OILERS及图”商标,因遭遇美国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NFL公司)服装及文具商品上的在先商标“OILERS”,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OILERS及图”与引证商标“OILERS”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基本相同,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然而NHL公司与NFL公司此前达成的一份《商标注册同意书》,使得该案峰回路转。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188号及(2014)高行(知)终字第221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NFL公司与NHL公司在我国的经营业务不同,且NFL公司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不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认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2011年7月,NHL公司提出第9699111号与第9699112号“OILERS及图”商标(下统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及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
NFL公司于1997年3月提出第1338452号及第1297905号“OILERS”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目前两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NFL公司与NHL公司曾签订一份《商标注册同意书》,NFL公司表示同意NHL公司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并确认NFL公司在中国的经营领域和核心业务与NHL公司不同,在相关公众中不会引起任何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同意书》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NFL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其基于市场实际审慎作出的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该《商标注册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权人签署的《商标注册同意书》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
该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商标注册同意书》,NFL公司确认其与NHL公司在中国的经营领域和核心业务不同。基于此,相关公众亦能因NFL公司与NHL公司经营方面的差异,而在客观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OILERS及图”与引证商标“OILERS”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关于撤销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驳回复审决定的一审判结果。
行家点评:
施敏丽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显著性是商标的主要特征,注册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保护在先权利所有人和相关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注册同意书》等引证商标所有权人以书面方式自愿同意申请人申请商标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商评委或人民法院结合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作出具体的判断。
该案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OILERS”的构成、呼叫、含义完全相同,根据“部分近似,全部驳回”的商标审查原则,以引证商标为在先权利为由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出发点侧重于消费者的识别功能,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商标注册同意书》不能排除这种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在该案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在鉴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作为直接的市场利害关系方的基础上作出的商标共存的真实意思表示考量的同时,结合了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最终作出撤销商评委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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