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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谐音商标违反诚信原则(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7点击率:

3、损害商业道德。利用名人知名度的行为并不在禁止之列,如名人广告就是建立在等价有偿基础上的合法的市场行为。而使用姓名谐音商标的厂商却是在没有征得名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以很小的代价就达到了提高自己的商品知名度的目的。尽管有些消费者不认为该商标与名人之间有任何联系,也会因为对该名人的偏爱而对商品产生好感。当然,也不乏消费者认为利用明星名字谐音作商标低俗和哗众取宠。但是精明的厂商如果用得好,用得巧,也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从而在与同行的竞争中占据高位。

4、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名人的姓名已注册并成为驰名商标,如“李宁”、“范思哲”,对其进行谐音模仿则构成商标淡化。但驰名的姓名商标毕竟为数极少,多数的谐音商标则游离子法律的规制之外。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创造并申请注册姓名谐音商标的人并不是使用商标的生产者,而是试图取得姓名谐音商标的专有权?并转手以牟利的投机者。尽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过程极为严格,周期也较长,有的注册最终可能被驳回?管理部门却会为此无端付出不必要的审查成本,况且还造成了不良的社会

影响:

5、加剧商标的异化。传统商标是作为附属于商品或服务的排他性权威印记而存在的,而现代社会的商标日益脱离了商品的束缚,具有了独立的价值。现代的市场,已不再仅仅是商品指挥商标来引导消费,而是异化的商标指挥着商品,从而引导市场和消费。商标标识上的显著性、信息性已逐渐成为掩盖商品本来面目的工具。异化的商标不仅表现出一系列“反常”的现象.更可能为一些不法经营者“抢注”、“假冒”、”反向假冒”等违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市场上诸多姓名关于谐音商标的炒作不正折射出许多厂商对新奇的商标的关注超过了对产品的投入?

6、侵犯人身权。公众人物因为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一言一行都会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若其姓名使用不当,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比一般人要大得多。尽管司法实践中要求公众人物承担“忍受义务”。但创造或使用姓名谐音商标的人分明是无视当事人的感受,有损其人格尊严。如果相关的产品粗制滥造,还会对名人的声誉有所玷污。

三、行为的法律性质,

有人认为姓名谐音商标是“合法但不合理”,笔者认为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恰恰暴露出法律的漏洞。显然,姓名谐音商标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均不能认定其侵犯姓名权或商标专用权,然而对其不予规制对受害人和社会明显不公。

姓名谐音商标的使用应视为不正当竞争,因为“凡逾越正当竞争之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习惯之行为,均得不正当竞争名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十一种不

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没有有关谐音商标的规定,然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中列举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变换不定的云彩”,不诚实的商人会不断创造出新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于是,为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缺陷,各国法律都通过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虽然在表述方式和侧重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实质要件则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第10条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行为。”

谐音商标之所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因为它不正当的攀附了名人的知名度。比其他商标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使产品一进入市场就占据了较高的起点。同时,姓名谐音商标通过规避法律达到对名人姓名的使用,以此制造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不仅违背了商业道德,而且侵犯了被模仿者的人格尊严。此外,姓名谐音商标的泛滥还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商标权、姓名权保护的困难。如果仅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不灵活运用法律制裁规避法律的行为,这与法律的根本宗旨相悖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可视为一般条款。依据本条的精神,姓名谐音商标的使用应当被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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