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重型机器厂。
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
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
1985年9月5日,原告太原重刑机器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1986年8月23日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85203717.据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描述,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在普通的电弧炉炉体的上部,垂直于炉体中心线增设一个环绕炉体的磁镜线圈,其作用在于使炉体内部形成一个上强下弱的磁场。
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此项实用新型专利后,从1990年5月5日至1992年1月28日期间,曾多次来人来函向太原重型机器厂表示,愿以3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该项专利。但双方一直未能谈妥。1992年2月,该项专利的第一发明人王子从太原重型机器厂离休,到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担任顾问,台湾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太原重型机器厂的谈判。
1992年5月10日,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接受台湾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香港协和电脑器材公司的委托,按台湾锦贸公司提出的“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的要求,为该公司加工4只激磁线圈,费用为6万美元。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6月1日又委托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加工该4只激磁线圈,费用为29万元人民币。
原告太原重刑机器厂获悉此事后,认为两被告接受委托加工的激磁线圈是用于直流电弧炉的,侵犯了其“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遂先于1993年3月9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已加工完成尚未运走的两只激磁线圈及“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等有关资料。该院在其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于同月15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标的物。同月27日,太原重型机器厂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系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委托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加工生产的激磁线圈,即为其专利产品的磁镜线圈。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了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美元。
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答辩称:此激磁线圈并非原告的发明,且原告专利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未描述其磁镜线圈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承担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答辩称:我厂接受委托加工的激磁线圈只是一个部件,该部件的激磁技术在各种工业性仪表产品中广泛使用。原告把激磁线圈的原理和技术用于其专利产品中,并不等于激磁线圈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我厂加工激磁线圈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保护范围系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全部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只有全部覆盖了这些技术特征,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两被告生产的激磁线圈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赔偿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损失费22848元。
太原重型机器厂不服此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和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的行为已对其专利构成了间接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定二被上诉人侵犯了我厂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