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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学院诉王化卿等对虽有他人研究应用但其取得登记证书的非(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被告滑坡工程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治理滑坡中应用的是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而非“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而且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于滑坡治理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只与王化卿签订了承包滑坡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就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签订任何协议,未侵犯交通学院的技术成果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抗滑结构体系,不是原告交通学院发明的,在交通学院正式立项研究该技术之前,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原告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一个可供保护的确定的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体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交通学院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王化卿因故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黎开兰、王玲、王红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交通学院上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经我院研究后,获得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我院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王化卿到我院之前的研究不能证明已达到国家对科技成果的要求,其依靠我院的物质条件和研究人员配合,才形成完整的科学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成果应归我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不是交通学院发明,其将他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有悖于情理和法律。大地公司与王化卿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无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内容,双方既无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也无非专利成果转让事实,故交通学院起诉大地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列为当事人更是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治理滑坡的抗滑结构体系,在交通学院立项研究之前,王化卿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并非交通学院发明。况且,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研究出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也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其提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王化卿、大地公司及滑坡工程公司使用了该技术,构成对其非专利技术侵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非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异同,这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告在起诉及上诉时均称其拥有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属非专利技术,被告擅自使用了该技术,故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对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明确为:(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从中可以看出,构成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之一必须是该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并非公知技术。本案被告之一王化卿在原告立项研究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之前,在西北所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在实践中已公开应用,并非原告发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技术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故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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