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授权代表R.J.皮特斯(R.J.Peters)。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龙新。
委托代理人吴张锁。
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庆吼,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诉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日电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远、汤晖,被告方龙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张锁,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浦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2日申请“剃须器”发明专利,1999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发明专利号为ZL9519064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剃须器,具有一个带有托架(2)的壳体(1),该托架(2)上至少有一个剃刀组(3),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4)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5),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4)的皮肤支持框(6),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8)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2)运动,皮肤支持框(6)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4)及相对于托架(2)作枢轴转动。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方龙新销售日电“RSCX866”型剃须刀(以下简称系争剃须刀),该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经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利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系争剃须刀侵犯原告名称“剃须器”(发明专利号: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2、判令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销售,其与方龙新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故该产品不侵权。同时原告撰写专利时有严重、无法修改的错误,造成现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不对应的结果发生。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龙新辩称:系争剃须刀是从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通过换剃须刀换来的,当时的数量也不是很大,最多20个左右。进货后,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吴张锁进行了正常销售。被告不知道系争剃须刀是否侵权,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菲利浦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
1995年7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剃须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0642.9,国际专利主分类号为:B26B19/1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