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庄志和于1995年12月30日获得的“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志和与原告天明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天明公司有权与庄志和一起共同起诉侵权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明公司与庄志和一起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官窖印刷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经专家鉴定,该挂历已落入了原告庄志和ZL93114279.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官窖印刷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官窖印刷厂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庄志和与天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官窖印刷厂1997年5月以后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不予追究,故只以官窖印刷厂从1996年1月至1997年5月底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二原告请求官窖印刷厂赔偿20万元,依据不充分,不予照准,其他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判决:
一、被告官窖印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
二、被告官窖印刷厂赔偿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88.40元。
三、被告官窖印刷厂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庄志和、天明公司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0510元,由被告官窖印刷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官窖印刷厂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生产挂历使用的是书画纸,而不是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宣纸;上诉人的印刷方法,如制版、印刷时所用油墨、纸张的温度和湿度、印刷时速等,均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不同,故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从被上诉人的专利本身看,除“宣纸”一项外,其余均为传统的社会公用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上诉人将公知技术据为己有,妨碍了社会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最近正在被中国专利局审查,应当被撤销。3、本案争议标的为20万元,一审法院收取了3051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委托专门机构对争议的专利进行重新鉴定,中止诉讼,待中国专利局作出决定后再审理。3、对本案诉讼费予以核实,并判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