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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西安中院判决王增禄诉恒泰公司等专利权(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二、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归属的问题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等内容。正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律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之所以规定由当事人约定,这是基于其具有财产性权利决定的,而对于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则不能约定;另外法律之所以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这是因为技术成果的获得是研发人的创造性劳动实现的,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具体到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应归属于王增禄。

    三、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王增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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