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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05号
原告苏州施比尔塑料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器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新莲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卓平,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下称医疗用品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西麒麟巷12-1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远,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器械公司诉称,施国平于2002年3月27日被授予“一次性注式采血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1244816。8。施国平授权器械公司独家使用该专利。2004年以来,器械公司发现医疗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器械公司专利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医疗用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1244816。8号专利权的产品;二、承担器械公司的调查、制止侵权费用共计9043元;三、赔偿器械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医疗用品公司辩称,其在1997年就已取得“一次性使用无菌采血针”实用新型专利,但由于未及时缴费而失效。器械公司专利中的固定折弯技术,医疗用品公司于1998年就已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器械公司是涉案专利(ZL01244816。8)的独占许可权利人,今后医疗用品公司未经器械公司许可,不得生产、销售涉案专利内容的产品;
二、医疗用品公司尊重器械公司专利权以及市场经营的需要,愿意补偿器械公司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9000元人民币,该款项于2005年2月20日前支付。器械公司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不再退还;
三、器械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就涉案专利追究医疗用品公司及其供货单位的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眭 敏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