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兵与湖北大学专利侵权纠纷(7)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请求人:胡兵
被请求人:湖北大学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
请求人胡兵诉被请求人湖北大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请求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局提出调处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本局于2006年8月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提出第一次答辩意见,根据被请求人答辩意见,本局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通知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下简称“深圳设计院”)和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天地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处,并先后于2006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兰、胡长明,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全新,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华、童朝晖,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龙、宋崎到庭参加审理。在庭审中,被请求人、第三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定于2007年1月17日对请求人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的调处应暂时中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依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因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主体、时限的要求,故我局不中止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就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下简称“该专利”),专利号为ZL01213645.X,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2006年,被请求人在其新建体育馆(下简称“体育馆”)屋面吸声系统使用了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技术,请求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被请求人提出郑重声明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或修改施工方案,但被请求人置若罔闻直至工程竣工;被请求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及使用方、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作为该工程的设计方、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和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赔偿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01213645.X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公告文本,欲证明胡兵具有请求人的资格,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其保护范围;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北行终字第441号),欲证明请求人专利法律状态的稳定性;
3、长沙高新开发区风云彩板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专利号:ZL01213645.X) “风云牌”吸声彩板宣传画册,欲证明请求人专利实施情况;
4、被控侵权物湖北大学新建体育馆屋面(内、外)照片4张,欲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5、《建筑设计资料集》(第10集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二版);《轻型钢屋盖结构》(建筑结构基本知识丛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钢结构设计手册》(上册 建筑结构设计系列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三版);《平板网架设计与施工图集》(天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刘锡良主编),以上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提供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