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证据15、16可证明被请求人单位陈列的涂料的包装桶上贴有“WALLSKIN”标贴;
3、通过证据5、6、9可证明被请求人在市场上销售有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通过证据6、9能证明被请求人自2002年9月份已经在市场上开始销售,销售额约为人民币24万元;
4、通过证据10、11、12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价值约人民币17.85万元的“WALLSKIN”涂料来源于韩国SW ENTERPRISES INC 公司;通过证据13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涂料上的“WALLSKIN”标贴是随货提供;
5、通过证据14可以证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有过联系;
6、证据10、11、12、13、14都不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标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来自请求人;
7、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WALLSKIN”涂料标贴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专利产品的照片相近似。
本局认为:
专利ZL02314654.0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2月18日授权,请求人是该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并经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故请求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局提出请求的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证据8、15和16虽然可以证明被请求人在其现场陈列的涂料包装上贴有“WALLSKIN”标贴,但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已经具备生产“WALLSKIN”涂料的能力,也不能证明被请求人自行生产、印刷了“WALLSKIN”标贴;相反,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其于2002年5月向韩国SW ENTERPRISES INC 公司购进价值17.85万元WALLSKIN涂料,自2002年9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见证据6),销售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见证据7),该批货物上“WALLSKIN”标贴是由韩国SW ENTERPRISES INC随涂料货物本身提供的(见证据13)。证据7,即请求人提供的原被请求人的下属职工李秉元(本案受理后至5月份仍出任被请求人总经理职务,口头审理未出庭作证)的证词,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的支持,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在该专利授权以后(2003年1至5月)仍在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被请求人提出其与请求人合作销售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得到过请求人授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请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请求人承担。
【行政诉讼】
请求人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下称被告)行政裁定行为,2003年9月17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ZL02314654.0外观设计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2月18日授予李卫东先生专利权,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以被授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保护专利的资格适格。鉴于该专利在获得专利权之前其产品已面向市场。故认定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概定在2002年12月18日之后,是否有该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仅凭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一份证言,无第三人销售该产品的原始交易所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其第三人专利侵权行为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在处理该专利纠纷时认为原告指控第三人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点评: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本案的专利的授权时间是2002年12月18日,在此之前,该产品已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从韩国商人金锡焕购入,有购入发票等原始单据为证,同时也进行销售,销售给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有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收货单等为据。可以认定为该专利在获得专利权之前其产品已面向市场。本案专利是否侵权的判定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