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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娜,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华达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日程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准许。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纯文字的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中,除文宇“荣华达”外,还有图形及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Rong Hua Da”。而其图形仅为“荣华达”三字汉语拼音生母“R”、“H”及“D”的叠加,“Rong Hua Da”也系“荣华达”的汉语拼音。因此就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该图形以及“Rong Hua Da”对该商标产生的识别作用,远低于文字“荣华达”。因此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荣华达”应为该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左右着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识别。而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均不属于汉语中固定的词组搭配,均无与之相对应的固定而确切的含义。虽然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荣事达”中间的汉字存在差异,在呼叫以及字体的选择上也存在不同,但上述微小差异尚不足以左右一般消费者对“荣华达”与“荣事达”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不恰当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之外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54号关于第3239598号“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华达电子加工厂认为,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至5证据应予采纳。证据3说明中国的汉字有限,常用的汉字只有3000多个,每个汉字的重复使用率相当高;证据2、4、5说明基于同一个法律和法规,与本案相同和类似的情况均予以注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具有“荣华富贵到达”的意思。“荣华”取自“荣华富贵”,属于固定组合的一部分;引证商标中的“荣事”并不是固定搭配,其组合没有显著含义。二者的文字书写手法、表现形式不同,读音不同。申请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左上方是“荣华达”的拼音首字母大写的变体图形,右上方是从上到下排列的“荣华达”三个字,下方是“Rong Hua Da”的艺术体,其商标的核心是整个组合;引证商标由“荣事达”三个字横向排列而成,与申请商标整体差别明显,读音亦明显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之差而认定整体近似不当。据此,请求依法撒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器、收音机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荣华达”和相应的汉语拼音及图构成,虽为图文组合,但起主要识读作用的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且无含义上的区别,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电子日程表商品,已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对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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