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被告港田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由此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均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此案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统计,包括律师费、广告费等,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应当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是原告的合资企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的多种因素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唯一因素,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合资企业销售量和影响,难以作为赔偿的直接证据。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相关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判决:
一、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立即停止销售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样型号的摩托车。
二、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人民币40万元。
三、责令被告港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登录内容。
四、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逾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公告本判决,刊登费用由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12002元,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各负担24004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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