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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第628658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拼音和圆环状图形构成,而被告的标志是一盾形标志,因此第628658号商标和被告的标志在整体上并不近似;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其中的“天安”汉字及其拼音,该商标的显著性也正在于此,而其圆环状图形只是其次要部分,因此被告的标志与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构成近似。

  第1800696号商标系图形商标,其图形是右侧带一弯向上的圆弧的圆环,被告的盾形标志下部包含了一个小圆环,但该圆环在被告的标志中并不构成主要部分,被告标志给人的整体印象和首要的视觉点还是在盾形图案上,因此第1800696商标图形与被告的标志无论从整体上对比还是从主要部分上对比均不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上述两商标与被告的盾形标志不构成近似,也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其盾形标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510元,由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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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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