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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册商(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8日至18日,地区个体户兰忠德所开英德冷饮部先后两次从百色军分区农场,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购进150斤散装小锅米酒(无商标)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备有\"右江\"小锅米酒空瓶及其他空瓶,并曾用这些空瓶打酒给没有带酒瓶来的顾客。6月18日下午,百色市木器厂职工梁醒超到英德冷饮部购买了一瓶\"右江\"牌小锅米酒(每瓶1.30元),喝后觉得淡而没味,次日上午到百色市酒厂进酒时将此事告诉该厂某职工。当天,百色市酒厂派员到兰忠德的英德冷饮部查看,认定此事属实,于20日向广西百色市工商局举报,认为兰忠德侵犯了百色市酒厂\"右江\"商标专用权,请求百色市工商局依法查处侵权行为。百色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于24日上午,会同百色市酒厂、百色市电视台有关人员前往英德冷饮部调查,发现该店门前椅子上摆放着一瓶贴有百色市酒厂\"右江\"牌小锅米酒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百色军分区农场散装小锅米酒,以每瓶1.30元价格公开出售,已售出100斤左右,获利30元,市工商局询问了该店职工情况后,市电视台的同志进行现场录像,尔后,市工商局封存了英德冷饮部中的酒缸、酒桶、酒具等物品,认定其侵犯了百色市酒厂在酒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111286号\"右江\"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1)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百色市工商局于8月3日对英德冷饮部作出处理决定:

1、 立即停止使用\"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装散装米酒销售的侵权行为;

2、 收缴\"右江\"小锅米酒空瓶11只;

3、 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

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英德冷饮部业主兰忠德不服,向百色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纳处罚的复议决定。兰忠德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忠德认为,自己经营的英德冷饮部在销售百色军分区农场散装小锅米酒过程中,备有百色市酒厂\"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及其他空瓶,用这些空瓶打酒给没有带瓶来买酒的顾客,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百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兰忠德在经营英德冷饮部的过程中,把百色军分区农场的散装小锅米酒装入第三人百色市酒厂注册的\"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公开出售的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百色市酒厂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4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宜与本行政诉讼案合并审理,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1995年8月22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经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百色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忠德负担。

案件评析

这起商标侵权案件历经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两个程序。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商标被侵权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当事人(包括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侵权行为的确属实,当事人仅就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存在歧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宜与行政诉讼法律程序合并处理。同时,该案中,侵权人首先选择了行政复议程序,当对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程序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必经的法律程序。

在该案行政处理和司法审理过程中,曾就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利用他人标有注册商标的空瓶装入其他酒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第二,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调整范围。有的同志认为,《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其中\"与\"字有相对性,即应有比较而言。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问题批复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时指出:\"右江\"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第38条第(1)项规定,前提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请示函中反映侵权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情况下,擅自将其带有\"右江\"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散装米酒销售,目的就是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信誉来获取效益,其结果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按照第38条第(1)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一般来说,对使用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包括几种使用形式:一是直接使用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二是使用偷盗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三是使用了擅自制造出来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这些使用形式有的商标标识本身是假的,有的商标标识本身是真实的,但使用这些假的、或者是真的商标标识,均是违背了商标注册人的意愿,是一种擅自使用行为,其结果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制止。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持上述观点,从而支持和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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