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以裁定准予撤诉。
四、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虽然以当事人撤诉结案,但案件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仍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本案作为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其复杂之处在于原告诉称被告以同一项行为侵犯其多项商标权,涉及到对多个商标进行对比确定侵权与否应采用的原则问题。并且,本案中被告还诉讼中采用了合理使用的侵权抗辩,这一问题引发的相关思考无疑会丰富我们的商标司法保护实践。
一审法院采取整体对比的方法对双龙图案是否与中粮公司“双龙”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问题上做出的判断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在多个商标被侵权时商标对比的原则与方法及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上仍存在尚需商榷之处。
(一)多个商标被侵权时商标对比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已为司法界所熟知,但在一案中涉及几个商标被侵权时应采取的判断标准,在司法界却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中粮山东公司以其3个注册商标被他人用于一产品包装为侵权事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做出侵权认定时考虑到原告将篆体“龙”字、“LUNGKOW”和双龙图形商标经组合,在其销售的粉丝包装装潢中长期使用、宣传,使上述三个商标作为整体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从而结合其它方面做出与商标近似的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多个商标,但法院在做出侵权判断时仍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为基础,确定被控侵权对象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应将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对象分别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是否造成误认为标准,针对三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分别做出认定。本案中权利人诉请保护的是商标并非包装装潢,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在包装上,是作为装潢使用,该商品本身另有其它商标,因此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在商标意义上增强其显著性,亦不应影响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做出对双龙商标构成侵权的判断是正确的,但不应将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视为判断依据之一,该种认识,实质上是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相混同。
(二)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使用。
1、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分析,商标合理使用的基础来源于权利衡平原则。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合理、合情的垄断制度。合理、合情、合法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利益平衡的基石又应因应情势的变化而调整,以避免利益失衡,维持利益平衡。[1]在权利衡平原则基础上的民事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在划定范围时应有所限制,避免使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受侵害。我们在强调对商标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超越合理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利限制也因此而产生。商标合理使用即是与商标权利限制相对应的概念,商标合理使用可以成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对于一些商标的合理使用,应排除在禁止之一列。
从制度层面上分析,商标合理使用的源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目前,各国商标法一般将制止“混淆的可能”视为商标保护的核心,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制止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避免消费者利益受损。商标侵权理论中,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正如欧共体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它厂商产品区别开来,而没有混淆可能”[2].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商品来源的混淆,制止商标假冒和仿冒也是以此为基点的。从商标立法目的着眼,商标使用权的行使在于保证商家对消费者作如实的陈述、说明,商标禁止权的行使是为了阻止他人将商品作为商标权人的商品出售,反之,当商标的使用仅旨在明示真实情况而并无通过制造混淆欺骗公众时就不应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