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酒民三初字01号
原告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辛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阳关镇。
法定代表人纪永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克孝,敦煌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敦煌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王大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孝、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于2007年4月21日被核准,核准服务项目为“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电影制作;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体育场设施出租和电视文娱节目”,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提供的博物馆设施项目上使用“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050237号“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现使用的“敦煌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文字系企业名称,不属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二、答辩人对原告注册的“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不构成侵权;三、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4050237号商标注册证;2、阳关博物馆宣传材料、西部商报宣传报道、阳关博物馆外景照片和阳关博物馆门票,以证实原告拥有“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及被告搞展览活动等侵权的事实和通过侵权盈利的事实。被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定的服务项目的范围仅限定为提供博物馆设施进行表演和展览;阳关博物馆宣传材料和阳关博物馆外景照片,只涉及“阳关”两个字,没有整体显现原告商标,也没有近似之处;阳关博物馆只是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敦煌市政府关于阳关博物馆建设项目名称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2、甘肃省文化厅甘文发(2005)104号文件,证明敦煌阳关博物馆是甘肃省著名文化产业实体;3、新闻报道一份,证明2003年8月28日 “阳关博物馆”名称已经开始使用。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证实。
综上,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旅游景区、影视协拍服务;门票、字画、工艺美术品加工、零售。2001年5月1日敦煌市人民政府立项建设阳关博物馆,确定了招商引资建设、产权为国有的投资机制和经营管理模式。2003年8月28日该馆正式开馆并使用“阳关博物馆”名称至今。2005年8月19日,该馆被命名为“甘肃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4050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 +敦煌阳关+DUNHUANGYANGGUAN”组合商标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电影制作;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体育场设施出租和电视文娱节目”。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
另查明:阳关,始建于汉武帝“列四郡,据两关”时期,位于甘肃省敦煌市西南70公里处。阳关博物馆坐落在敦煌阳关文物旅游景区汉代阳关峰燧遗址北侧800米处,是仿汉代城堡式建筑群。阳关博物馆正门匾额有“阳关博物馆”字样、汉阙牌楼有“阳关”字样、阳关都尉府匾额有“阳关都尉府”字样、仿古阳关城有“阳关”字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印制的宣传册封面及内容和门票上均有“阳关”字样;2006年11月18日,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在兰州主办了文物征集展示座谈会。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其对“ +敦煌阳关+DUNHUANGYANGGUAN”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对“敦煌阳关”加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原告是“ +敦煌阳关+DUNHUANGYANGGUAN”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组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在敦煌,“阳关”名称的由来有其历史渊源,作为旅游景区和文化研究,“敦煌”“阳关”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仿汉代城堡式建筑群和宣传册上使用“阳关博物馆”“阳关”“阳关都尉府”字样,有其历史因素,且被告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及被告使用“阳关博物馆”“阳关”“阳关都尉府”字样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门票上使用“阳关”,“敦煌阳关文物旅游景区”的行为旨在提示景区名称和起到一定的广告效应,不在博物馆设施的“表演、展览”范围,且未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提供的《西部商报》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在兰州主办文物征集展示座谈会,而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取得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座谈会并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