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应用于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常常是在比较严格地适用法律、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且必须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也就是说,行政调解或法庭调解的依据是法律规则与当事人意愿之间的一种折衷或调和,在这种调解中,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比普通调解中的当事人要小得多,正因为如此,行政调解或法庭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可以强制执行。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就本案而言,从行政执法者的角度来看,首先要根据事实和《商标法》第38条认定天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其次是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实施细则》(1988修订)第43条对经确认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强行予以制止,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等,还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如果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包括在经济方面的有形损失和对商标声誉的无形损害,则应当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商标法》第39条)。从行政调解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不应该有实质性的改变,否则就会使纠纷的解决有失公平。但在采取何种手段罅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赔偿损失的数额这两个方面,当事人双方可以有一定的选择余地。
通过行政调解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至少具有两点优越性:一是可以使当事人之间免伤和气,为未来的可能性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二是使纠纷的解决具有较高的效率。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纠纷,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利益对立状态,受处罚的一方如果不服,往往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再继续向二审法院上诉。对上诉判决不服的还可以进一步申诉。即使申诉不成功,败诉方也不会自觉执行判决,而是千方百计地拖延判决的执行,直到胜诉的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要解决一起纠纷,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把权利用足、程序走完的话,不知要付出多少时间和精力。尽管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很公平,但那将是非常缺乏效率的。调解的情形正好与此相反。由于纠纷的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彼此之间不伤和气,协议也就比较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就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言,调解是富有效率的。但是,由于调解并不完全遵循法律的既有规定,而是在法律与当事人意愿之间进行了变通和折衷,因而,法律正义多多少少被打了折扣。当然,这种折扣是有限度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说,任何民事纠纷的调解都不得以牺牲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活动,其结果不论是对国家还是对企业都是有利的,因而是合不垢。也正因为如此,天津市塘沽区工商局才可以不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对侵权者行使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