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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志刚、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衡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诉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峰、运正起、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花公司诉称:“雪花”牌啤酒创始于1960年,迄今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1981年“雪花”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为第32类商品使用商标,多次被国家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于中国驰名商标法,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驰名商标”,该“雪花”商标的品牌评估价值截止2008年底为111.85亿元人民币,在2009年3月份以来,原告在山东省、河北省等市场上发现大量由两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雪京花”牌啤酒,致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商标使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标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雪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相关证据:1、“雪花”汉字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3、商标注册人出具授权声明书一份;4、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一分;5、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二份;7、2006年啤酒产品销量证明两份;8、“雪花”啤酒品牌价值证书一份;9、原告调查被告侵权产品在河北省销售“雪京花”啤酒的收据一份;10、被告侵权啤酒实物空瓶照片(未实物)。

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以下简称美日门市部)答辩称,“雪京花”商标与“雪花”商标二者不属于相近,我经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方仅销售雪京花啤酒一千包,获利1009元,民鑫生物公司提供的啤酒没有雪京花标识,是由美日酒水门市部自行贴标。原告要求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被告美日酒水门市部提供证据:“雪花”牌啤酒一瓶,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能够使消费者产生误购误认,外包装标识不相同也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惠宁湖”牌啤酒是合法产品,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过“雪京花”啤酒,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民鑫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销售啤酒给张志刚的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公司与张志刚的酒水门市部产生的业务是为“一千包”。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合议庭确立下列争议焦点:一、被告民鑫公司生产并销售至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的产品(啤酒)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利;二、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所销售的“雪京花”啤酒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雪花”相近似;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啤酒商标标识并承担侵权损失50万元有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上列当事人根据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举证、均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河北省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被告啤酒侵权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该证据载明,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仅作了初查,尚未作出行政处罚认定。

经审理查明,“雪花‘啤酒是国家工商总局及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产品,其商标品牌价值达到111.85亿元;2009年4月初,原告发现河北省、山东省市场上有销售“雪京花”啤酒。原告进行实地拍照和录像,并向河北省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该局进行了初查,没有作出侵权行政处罚认定;经查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所销售的“雪京花”啤酒,是其从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预包装产品将标识换牌后进行销售,雪京花啤酒现有证据显示所销售数量为“一千包”,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获利1009元。该“雪京花”啤酒的标识为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委托河南籍人士设计生产,并且已上报国家商标局对“雪京花”文字构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至今国家商标局尚未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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