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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要素不能作为商标近似判定主要依据 ——评启翔针车(上(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案情回放

  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系CS缝纫机图形一商标一的独占许可人,并经授权在中国一大陆地区处理涉嫌侵权事宜。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在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展出的缝纫机使用了未注册的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组成的图形标识。本案所涉原、被告缝纫机产品系工业用途,销售对象主要是服装、箱包、鞋帽的工厂或个体作坊。本案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工业用缝纫机价格在1.6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近似,侵犯其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近16万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商标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法院通过对原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原、被告图形一商标一构图组合的基础上,认为原、被告图形商标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被告使用系争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CS图形商标的合法权益,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关于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表明CS图形商标积聚的无形资产,故原告不能证明其CS图形商标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知名。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本身的显著性密切相关,对于显著性较低的注册商标来说,其受保护的程度相应较低,认定其他一商标一与其构成近似的要求相应较高。

  二.关于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不同种类的商品都有自己关于商品来源混淆的门槛,这个门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品价值和购买者的世故与经验。一般而言,某一商品的价值越高,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越谨慎,而企业生产资料的购买者基于其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知识往往比个人消费品的购买者更加注意商品的来源。本案所涉原、被告缝纫机产品均系工业用途,销售对象主要是服装、箱包、鞋帽的工厂或个体作坊,同时工业缝纫机市场价格较高,明显高于一般家用缝纫机,本案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工业用缝纫机价格在1.6万元左右,故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区分原、被告图形商标时的一般注意力应当较高。

  三.关于原、被告图形商标的构图组合

  原、被告商标中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均传达了原、被告所生产的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在缝纫机生产或者销售行业中的每一个竞争者都有权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某个企业就缝纫机抽象图案这一描述性要素享有独占权,必然会剥夺其他竞争者使用该图形要素的权利,这对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原、被告均为缝纫机厂商,没有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缝纫机抽象图案的权利。尽管作为缝纫机的抽象图案可能还有其他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原告图形商标中的缝纫机图案高度抽象,以至于为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很难将这一图案再行抽象,也就是说,其他缝纫机的抽象图案一般只能是在原告图案的基础上再加以变化,与原告图案比较或多或少均会有相似。本案原告含有缝纫机抽象图案的CS图形商标虽然整体获得注册,依法应当享有商标权利,但是在涉及商标侵权或商标近似判断时,其描述性的图形要素不能成为商标的主导部分,也就是说,原告CS图形商标中的缝纫机抽象图案不能作为要部进行比对。而将原、被告图形商标的其他部分相比较,原告图形中光滑的开口圆圈与被告的开口齿轮具有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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