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595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5952号关于第4348495号“乳加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4348495号“乳加力”商标申请重新做出审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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