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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陈永标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另查,陈永标是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销售的标注“东方鹏鸿”的大芯板(又名细木工板)是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购自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京市京莆友建材经销部。2004年1月5日,唐元显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以上事实有陈永标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格证、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鹏鸿公司作为“鹏鸿”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大连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前面虽有一个由三个黑色小三角组成的三角形标志,但“鹏鸿”二字与涉案大芯板上标注的“东方鹏鸿”四字,二者的文字组成核心“鹏鸿”相同,构成近似,并都用于同类的木质商品上。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同为木业生产厂家,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大连鹏鸿公司的木业产品使用“鹏鸿”商标,并在北京市场获得了一定的好评和声誉,其未经大连鹏鸿公司许可,以与“鹏鸿”相似的“东方鹏鸿”作为同类产品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东方鹏鸿”与“鹏鸿”存在商业上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未经大连鹏鸿公司许可的事实,可从唐元显申请“东方鹏鸿”商标的行为推断得出。“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虽经商标局受理,但尚未核准,被告陈永标关于该商标已经批准登记,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该种商标侵权的构成,不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都不影响侵权的构成。陈永标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的“东方鹏鸿”大芯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连鹏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标对于销售的大芯板属侵权产品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而陈永标向法庭提供的其所销售的大芯板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证书、“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表明,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生产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陈永标亦不应承担原告大连鹏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

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不应采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注有 “东方鹏鸿”字样的大芯板(细木工板);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永标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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