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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适用辨析(2)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6点击率:


即成犯的结果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结果发生以后,这种状态行为就结束了;另外一种情况是某种不法状态,可能还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继续着,这样的犯罪类型叫作状态犯。比如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以后,在赃物起获之前,不法状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继续着,这叫作继续犯。继续犯是状态的继续,不是行为继续,因此继续犯是即成犯的一种。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即成犯,所以犯罪时间应当从行为时计算。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中,其行为时就是在20世纪80年代“跳槽”并获取图纸的时间,那个时间的法律没有规定这是犯罪,所以也不能适用1997年的刑法,这点在刑法理论上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应该不构成犯罪。

我们今天讨论所涉及的主要是历史的问题,已经过去这么长时间了,当时历史条件下有些具体情况,过了这么多年以后翻历史的旧帐,甚至对行为人追究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我认为是不符合历史基本面貌的,而且作为犯罪来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更不合适。

另外,即使是真的追究起来,在实际操作中,也将面临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难题,比如说侵犯商业秘密,按照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50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但是这50万元如何界定,在司法技术层面上目前是无法解决的。因此,我认为20多年前的“跳槽”所引起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不适合按照现行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郑胜利:知识产权是法定的,法律适用不应溯及既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通过,在这部法律中确认了商业秘密。对1993年以前的一些行为是不是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标准来认定,是需要讨论的问题。我个人主张知识产权法定,法律上不规定这是知识产权的话,它应该放在不存在的状态。法律上还有一个原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1993年之前的法律既然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就谈不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存在。
我国刑法中规定商业秘密罪是1997年,1997年以前关于商业秘密罪是不是有法律规定呢?根本就没有。有些相当于商业秘密的案件1997年以前判过刑罚,当时有一个适用的罪名叫投机倒把。是不是商业秘密要看法律什么时候规定,法律没定,只能按当时有关的法规,当时比较常用的名称是国家机密或者技术秘密等等。

知识产权和物权不一样,物权只要是一个物,有效地控制它,有使用价值就可能构成财产。但是对知识这类东西,法律明确它是财产时,才是财产。1993年商业秘密相关法律制定之前发生的案例,要用1993年以前关于科技成果的法律规定适用。

刘春田:不要拿“文化遗产”当创新

关于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

第一,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没有立法之前商业秘密是不存在的。

第二,按程序法,如果说那个时候已经有了法律规定,时效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一些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例中,当初的“跳槽”者带着技术走了,如果始终走的是既学习又同时坚持创新的路子,所以一直是在进步,一直是在利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学习和创新,使自己的技术领先,之所以能够走到今天是因为他有竞争力。对方之所以告他也是因为他的竞争力强。而反观对方,我觉得从一开始到现在,思维方法都有问题,什么问题呢?就是这部分人不思进取,拿着“文化遗产”当技术创新,通过二十年的发展,可以说是靠庙庙倒,靠神神跑,最后只好以扰乱现存经济秩序的办法来寻求保护,实际还是一种懒惰的办法。他现在去告别人客观上是对现存经济秩序的扰乱,当然我想最终并不能实现这个目的,但至少对我们是有启示的,一个企业不能靠这种方式去赢得进步、赢得市场,只有进行创新才是最好的选择。

朱妙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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