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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履约及合同终止后商业秘密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11点击率: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同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一样,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二)侵权责任
  合同终止后,对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可参见前文在履约阶段的分析。
  值得一提的是,雇佣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现实生活中,很难判断雇佣期间雇员对其获得的知识、技能的使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犯。“根据宪法的规定,雇员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他有权在劳动中自由使用自己的智慧、经验和知识。而在雇佣契约中,雇主往往与雇员约定,雇员在雇佣期满或离职后不得泄漏或自行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何平衡两种权利,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可以参考《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的区分标准。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归雇主享有。第二、雇主和雇员之间应该签订雇佣合同,对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归属、使用作详细约定。从而避免商业秘密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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