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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2)

发布时间:2015-05-22 09:56点击率:

  虽然禁止农村土地流转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但维护交易的稳定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个案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相冲突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已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所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城市居民购房后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转为农民身份,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者父母、子女为购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购房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购房,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休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综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应予注意的是,该类案件成讼多因土地增值以及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失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的房屋,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同补偿;买受人确实无房可住的,应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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