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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2)

发布时间:2015-05-22 15:15点击率: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二十世纪下半叶,一些国际公约在对商业秘密作出界定时主要采纳了英美法的相关规定。例如较有影响的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将“未披露过的信息”界定为:“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得的;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2] TRIPS所概括的三要件“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充分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要求。在其之后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规定》,只是将“未披露过的信息”更名为“商业秘密”,其具体内容则基本上继承了TRIPS的规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通过比较TRIPS协议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难发现: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严于TRIPS协议。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笔者认为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秘密性是指“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3]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秘密而不是绝对秘密。具体而言,商业秘密的相对性体现在:(1)知悉人员的相对性。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合同相对人及依法履行职务接触了商业秘密的国家公务员等即使知悉了信息、内容,也不会导致该信息丧失秘密性。(2)知悉行业的相对性。秘密状态只要存在于相关行业即可,其他行业的人即使知悉某信息,该信息也会被视为该行业中的商业秘密。(3)知悉地域的相对性。这个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也可以是一个地区,甚至可以是一个更小的地理范围。它不应是一个固定的概念,而是随着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利益冲突的主体是跨国界的企业,该信息秘密性的判定标准是世界范围内的相关行业是否知悉;如利益冲突的主体是一个小镇上的两个制瓦作坊之间,则应考虑该信息是否为该镇上的同业竞争者所知悉。[4]这种地域标准依据不同案件、不同利益冲突主体进行灵活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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