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十余年来,我国先后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各种法规、规章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但由于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分散、条款比较粗糙且相互间漏洞较多,导致近年来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难度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据统计,1991年至199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5543件,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受理2141件,审结2100件。 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了WTO,吸引国外技术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此,本文旨在对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状况和民事审判实践措施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当前困扰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的主要矛盾,进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粗浅建议。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