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现代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基石越来越受到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成为我国司法保护的新热点。针对目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现状,竞业禁止是相当有效的手段。随着我国入世的成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对我国已具有约束力。因此,文章将分析TRIPS和国内法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特征,并对竞业禁止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探。
[关键词]商业秘密 认定 竞业禁止
在现代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基石越来越受到重视,作用也越来越大。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成为我国司法保护的新热点。针对目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现状,竞业禁止是相当有效的手段。这在西方国家得到了普遍的运用。但我国大多数企业对于竞业禁止较为陌生。随着我国入世的成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对我国已具有约束力。因此,文章将分析TRIPS和国内法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特征,并对竞业禁止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探。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目前世界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尚未取得统一认识。在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关于商业秘密和范围的诸多规定中,商业秘密和范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即仅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数据等。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1事实上,从当前社会和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现状来看,狭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我国采用了广义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TRIPS第7节中,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一切符合条件的“未披露的信息”。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表述虽与TRIPS的表述不同,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从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它是人们脑力劳动活动的产物,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可以包括研发战略、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关键算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验总结、信息知识。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以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具体又可以分为:市场信息,如客户名单、分销网络、销售价格、行销计划、广告策划、竞争策略等;采购信息,如采购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管理信息,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其他还有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2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尽管商业秘密的定义在国际及各国间有所不同,但在特征上都有其共同之处。这就给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一般公认的商业秘密都要具有“经济性”和 “秘密性”。“经济性”是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带来经济价值:“秘密性”是指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是不公开的,一般人不能轻易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和立法界还提出了“可传授性或转让性”、“历史性”、“风险性”、“无限性”等观点。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认定,最根本的应从其基本特征入手,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商业秘密理所应当处于秘密状态,以此来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这一点与专利有根本区别。专利是以公开技术来换取法律保护的垄断使用权,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依靠其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来达到其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垄断控制权,以维持其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3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公开,就再也不可能恢复到秘密状态,从而使权利人失去抵制竞争对手的能力。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任何商业秘密都首先必须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解释为:“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在TRIPS第39 条中规定为“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可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包含现实的价值,还包含潜在的价值。所以判断商业秘密的实用性需用动态的、发展的眼光来分析,而不能仅局限于当前是否已商用化,也不能以该企业的赢利或亏损来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体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还体现在它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因此,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成功的经验,也包括失败的教训。4
3、保密性。保密性即权利人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运用适当的保密设施装置以及采用其他合理的保护方法。有关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因素为: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费、信息的价值以及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这点的要求普遍比较宽松,只要权利人能举出一点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都能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5权利人是否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内在的、缺一不可的构成条件,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前提,价值性是保密目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实践中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依据。
二、竞业禁止
正因为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和潜在价值,因此,许多经营者不惜以各种手段来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也因此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纠纷与诉讼。从国内外大量的司法实践看,目前商业秘密纠纷最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展开不正当竞争。如有些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将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业务关系带走,或另谋高就或转让给原单位的竞争对手;有些人员通过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精神财产,它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能使权利人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期限内取得竞争优势,而了解这些商业秘密的人,就成为商业秘密活的载体。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隐蔽性,因而使得发现、举证、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为困难。法律一方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劳动者包括各种人才的自主择业权利。6那么,如何才能较好地平衡这两种关系,做到既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能兼顾到人才流动的合理性呢?竞业禁止是国外法律及实践中所广泛采取的作法。
(一)竞业禁止概说
竞业禁止是指掌握和了解本企业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责任的企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按照与企业的约定受到一定时间的择业限制,在该一定时间内,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制度的实质,乃是法律基于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权之目的而对雇员的劳动权及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
企业耗费巨大投资和努力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往往关系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死存亡,因此,如何全面、持久、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为各国商业秘密法所重点关注。依各国商业秘密法之通例:职工在职期间有义务保守其所知道的企业的一切商业秘密;职工离职后,无论是否签订明示合同,其对前雇主的重要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在企业实务中,雇主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通常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规定雇员无论是在任职期间抑或是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均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7
然而,仅仅运用保密协议并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其原因在于:保密协议旨在禁止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披露、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但保密协议本身无权禁止雇员在离职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前雇主同类的营业,亦即协议没有竞业禁止的效力,而离职雇员的竞业行为恰恰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根源,因为雇员一旦从事与前雇主有竞争关系的营业,他在利益的驱动下,极有可能披露或使用其前雇主的商业秘密,造成前雇主之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前雇主虽可依据保密协议诉诸法律,但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非独占性(即它不排除他人合法地研制、开发该项技术)的特点,致使其法律保护较专利更为困难,前雇主往往难以举证并证明离职雇员及其新雇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亦过于高昂。8因此,保密协议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相形之下,采用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更高水平的保护方法。它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其优点在于权利人(前雇主)无须证明是否离职雇员已披露或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实际损失,只要雇员在离职后的约定期限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了与前雇主具有竞争关系的营业,该雇员之竞业行为即视为违约,其对前雇主商业秘密的侵害由此推定成立。
(二)竞业禁止的种类
在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保护中,竞业禁止的种类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两种。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竞业禁止。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各国的认识上不尽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民商法律的规定,经理人、代办商、董事等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而对于一般的雇员是否以及如何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每个国家的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认为,雇员对其接受的劳务应当向雇主报告,不得违背忠实义务收受贿赂或者从事对雇主不利的事情。日本法律对于一般雇员的竞业禁止未作规定。我国有关法律对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企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依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这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9对于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有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那么,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既然法律对此未作竞业禁止规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是不受竞业禁止约束的。从理论上讲,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了解较少或者根本没有机会了解,其所享受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相比较低,法律对其不宜作出一般性的禁止。但是,如果企业与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方面有特别的约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受竞业禁止的约束。10
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主要是指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者相关的职业,如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者自办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很有可能会不自觉的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因为熟悉原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原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后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在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劳动者从事某项职业或者生产某种产品,同时,企业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书面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三)竞业禁止合同的内容
竞业禁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它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之外单独签订。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禁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竞业禁止的范围。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雇主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雇员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如果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当劳动者在受雇中所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在同一行业已成为普遍知识的时候,这些知识、经验、技能显然不构成商业秘密,此时若禁止劳动者离职后继续使用,无疑是剥夺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雇员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雇员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雇员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雇员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雇员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雇员跳槽等。11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因为技术的领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总是暂时的。一般而言,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取决于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和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以及技术水平的高低。如果竞业禁止协议的期限过长,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不仅有悖于立法初衷,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将竞业限制的时间限制在两年之内。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的收入状况以及社会保障的具体情况,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3、补偿条款。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平衡,雇主应对离职雇员进行合理补偿,否则协议无效。目前,我国的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将补偿费作为竞业禁止合同必备的条款。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公平合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规定》第 17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 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12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在实践中,补偿费的数额主要应当根据企业可保护利益的大小、劳动者预期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国家在立法上不宜规定统一的标准。
4、违约责任等条款。
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上述各项条款是否合理应当以其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生存权或者公共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劳动者的个人状况、商业秘密的性质以及商业秘密存续期间的长短等进行判断。
三、结语
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业禁止协议均未作规定。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零星规定主要散见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规章之中。且这些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定存在很大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西方各国的成功经验,尽快完善有关竞业禁止的立法。可吸收、借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等立法的合理内核,制订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对竞业禁止协议的定义、适用主体、领域限制、地域限制、期限、补偿费等作出科学、严谨、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此外,应同时修订《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使之与商业秘密法相配套、衔接,以便形成一个严密、完善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此外,我国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应该加强使用竞业禁止合同,从而使自身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使市场经济更加规范。
注释: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唐大江:《论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
3 吕鹤云等:《商业秘密法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版。
4 唐大江:《论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
5 郭世栈:《论商业秘密权及其法律特征》,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
6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洪艳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期。
8 张鸿:《竞业禁止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南方经济2001年第2期。
9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 赵德淳:《论竞业禁止合同》,《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12月。
11 张鸿:《竞业禁止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南方经济2001年第2期。
12 赵德淳:《论竞业禁止合同》,《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12月。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唐大江:《论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
3、吕鹤云等:《商业秘密法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版。
4、郭世栈:《论商业秘密权及其法律特征》,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
5、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洪艳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期。
7、张鸿:《竞业禁止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南方经济2001年第2期。
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赵德淳:《论竞业禁止合同》,《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12月。
10、石效民:《试论商业秘密的认定及竞业限制合同在其保护中的作用》,《经济师》2002年第1期。
11、廖耘平:《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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