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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5)

发布时间:2015-05-29 09:13点击率:

  被告质证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其质证权是答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法庭不向被告公开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方案,则忽略了被告就此质证这一环节,不仅失去了分析该技术方案的绝好素材,也是对被告答辩权的剥夺。
  设立这种诉讼风险,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实践中,如果权利人对侵权事实有十分的把握,同时,在技术方案的公开程度上,合理利用诉讼技巧,既能击败对方,又能有效地保护秘密核心,必然会达到诉讼目的,诉讼风险也就消失了。
  第二,原告公开的商业秘密点应固定,不得翻悔。
  当原告发现法院对其商业秘密的认定结论不利时,马上会扩大商业秘密范畴,要求增加一些所谓新的秘密点,或者,为躲避公开商业秘密点的举证责任,开始只提交一些非实质性要点,当不利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才不得不将实质性核心要点提交法庭。其目的都在于维护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地位。实践中,这是常有的事。
  但是,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技术方案,是案件审理的基础,也是原告的起诉依据。法院对技术方案的认定,被告质证的对象,以及确认商业秘密存在之后,须将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认定等一系列工作,都是围绕着原告的公开的秘密点展开的。如果允许原告擅自变更或增加秘密点的范畴,势必动摇已经开展的审理基础,它相当于改变了起诉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法院前阶段工作付之东流。而且,与前文所述原告应公开其商业秘密点的理由是相违背的。该行为规避了法律,既干扰了审判,又妨碍了被告正常行使质证权。
  法院为防止此类情况发生,在诉讼伊始,就应向原告讲清审理原则,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公布要点,必要时,可以给一定时间补充完善,但在书面确认后,即应固定,并禁止反悔。如果是做鉴定的案件,原告对鉴定机关作出的商业秘密鉴定结论有意见,允许向该机关提出书面质询,确有错误,应再行鉴定。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或补充秘密点的请求,应告知其另诉。
  例如我院受理的某电气公司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称其对邮电通讯开关电源TBC、TBD系统拥有商业秘密,涉及几十个秘密点,因难度较大,法院委托国家科委某机构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鉴定。结论是,绝大部分技术点不构成商业秘密。该电气公司开始以秘密点提交时被遗漏为由,要求再补充若干项,法庭未准许,之后,又以鉴定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该电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针对鉴定报告中的观点和论证,准予其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法院还要求该鉴定机构给予回复。但是,法院仍拒绝了该电气公司补充秘密点的请求。
  第三,被告的技术方案要点是否一定要公开?
  答案是否定的。
  原告在公开其商业秘密点后,常常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获知被告的技术方案要点。实践中,有些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目的是为让原告针对被告的要点提出对比意见,查清诉讼双方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是认为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系其商业秘密,这种所谓“包含”的分析,是通过对被告产品进行剖析得来的,也仅此而已。法院对双方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的判断,也应建立在分析被告产品技术及含量等基础上,或自行判断,或进行专业咨询、鉴定。在这个过程中,所依据的素材应该是被告的产品本身及说明文件。如果对被告产品的某个点有质疑,可以要求被告说明或进行询问。被告却没有义务将自己的技术方案公开。因为被告不是控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是主动的,不存在证明自己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独立的商业秘密的问题,不主张商业秘密的拥有。被告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只有两项工作要做,一是如果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则要提出反证。二是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成立,则要针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技术方案相同的证据进行反驳,注意,只提出与原告技术方案的不同点即可,除此以外的部分完全可以不提。当然,如果被告一开始就承认原告的商业秘密,则其只有第二项工作要做,但是,无论如何,都不需向原告公开技术方案。因为,此时法院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定论,被告的技术方案很可能是自行研制的,同样处于秘密状态,有的甚至构成与原告不同的独立的商业秘密。如果令其公开,方案将被原告元偿获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诉讼双方是同业竞争对手,均掌握一定的商业秘密,为了互探虚实,使自己的方案臻于完美,一方有时想通过诉讼套取对手的技术方案,如果法庭要求被告公开其技术方案,则正中原告下怀,从而使被告蒙受损失。这种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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