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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5-29 09:42点击率:

  三、商业秘密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这样的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以上定义了商业秘密的管理是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管理,该信息是生产方法、销售方法等对经营活动有用的信息;该信息未进入被不特定人知悉的状态。这里的信息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主要依据三点,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三,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讲的是商业秘密的创新性和新颖性。创新性反映了商业秘密的进步程度,新颖性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公知状态。
  创新性。作为一项商业秘密必须拥有一定的进步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取经济效益,没有该商业秘密本身的进步性是不可能在竞争中维持下去的。如果一项技术是同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就不成其为秘密。只有那些与最接近的已有智力成果相比,在发展程度上具有领先水平,即克服了同类产品生产制造中的原有缺点和不足或代表着某种新技术的发展趋势。对这种创新性的要求,不严格到象专利技术那样的创造性,即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但又不能只是一般的对外国技术和设备的仿制,或只是利用尺寸、参数、排列上的技术手段达到现有产品的该型、工艺变更及材料配方的调整等等。
  新颖性。当一项商业秘密完成后,在一定的范围内类似这样的信息内容还不被公众所知悉或公用时,其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这种对商业秘密公知程度上的要求便是 新颖性的要求。一般衡量公知程度时,考虑(1)是否公开发表过。公开发表是指利用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载体表现出的信息内容,已让公众所知悉。(2)是否已公开使用。公众已掌握和使用的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公众因权利人的公开展示、销售、使用能够获取信息内容时,该信息也不具有新颖性。(3)是否已泄露公开。商业秘密经谈话发言、参观演示、资料遗失、甚至诉讼等方式而泄露,致商业秘密于公众视线、感知中,商业秘密便失去了新颖性。
  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讲的是商业秘密的经济性和实用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体现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没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不为法律所保护。
  经济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保护,正是基于商业秘密能够给其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经济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商业秘密的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他们开发研究商业秘密是有着明确的工业化或商品化的目标,其开发研究成果是为了投入市场,换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其或其商业秘密使用人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商业秘密的经济性即包括现在已取得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被侵害给权利人带来的不仅仅是当前的利益损失,更重要的是失去竞争优势,将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即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没有实用性的商业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满足商业秘密实用性的条件是:(1)可具体操作。作为智力成果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可运用于实践,能为人类操作、利用。(2)可确定的成熟性。商业秘密开发完成后,就其现有成果只要付诸于实践即可达到目标。此时的商业秘密具备了成熟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的并不是很高,并不强求产品的固定化、销售状况。只要这种产品技术方案是完整的,可以确定的,投入所需的设备、原料,就能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产品,达到经营的目的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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