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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3)

发布时间:2015-05-29 11:04点击率: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为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目前,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外,我国法律尚未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参考1999 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规定,参考以下六个 方面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 地理范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六)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上述规定相比之下,《答记者问》提出的参考标准既结合了理论研究成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又考虑到了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是可取的。在这里应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在个案中认定,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该法院审理该案有效,对于同一法院审理的涉及该商标的案件,都不应当发生直接影响。
  (三)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后不使用而是囤积,并以高价委托 拍卖等行为为由,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因而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可见,在域名纠纷中,无论是作为商标侵权案件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恶意都是法院认定被告抢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这也使域名案件具有了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同的特点。《解释》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什么是域名案件中的恶意?无论是在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CNNIC《中文域 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还是在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及我国《解释》里,都没有给恶意一个抽象概括的法律概念,恶意是以非穷尽地列举各种具体情形的方式来界定的。从这些政策法规的规定来看,其列举采用了正面和反面两种方式。所谓正 面的方式就是正确列举恶意的各种行为表现,而反面的方式则是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列举不被认定为恶意的各种情况。
  《解释》第5条第一款,对恶意的具体表现作了正面规定。概括起来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 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 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 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反面排除恶意的规定体现在《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也均有此规定。我国在《解释》中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是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 定被告具有恶意。”
  从以上规定来看,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行为符合《解释》第5条第一款中的(三)、(四)规定而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故认为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对法律适用的认定。
  解决域名纠纷案件,首先要先明确域名案件的性质。从国内已发生的域名案件看,几乎都是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的。实际上,绝大多数域名案件是被转化为侵犯商标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我国《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域名案件为侵权或不正 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和目前域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尚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关。尽管许多学者认为,在网络时代,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具有与商标类似的识别功能,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属性,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但在目前还没有哪一国的法律把域名作为独立的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由于域名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 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 注:郑施玉:《域名案件中的恶意概念分析》,《知识产权》2003年第3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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