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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点击率: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竞争法的核心,立法初衷便是为了打击垄断和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确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安全运转。
  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已经表明,单个企业自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竞争和垄断的加剧造成了市场失灵失控、经济危机和两极分化。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停滞甚至倒退,企业的快速发展也最终会普遍受阻和不可持续。[8]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便不得不承担起保障经济安全的职责,国家有义务调控宏观经济、规制市场竞争和干预资源配置,而反不正当垄断法便是其重要的手段和方法。我国作为一个后发的市场经济国家,竞争体制还不完善,行政垄断大量存在。为了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培育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济领域的安全,必须尽早制定反不正当垄断法。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提高效益
  所谓效益,简单说就是结果的有效性、利益性。[9]随着法律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日益加深,法律的效益问题逐步受到广泛关注。由于法律的正义性并不能完全涵盖法律的效益价值,正义的实现也不是效益极大化的必然标志,[10]因此,实存的法律制度也必然受制于正义与效益的二重评价。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市场的反垄断实践更加注重反垄断的效益价值,这与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不无关系。经济分析法学自始至终贯穿着一条主张就是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殖,尽量减少社会成本。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在可能的条件下,不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使人们可以比较精确地了解各种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从而有助于改革实存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最终有效地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所以,在法经济学家看来,效益应当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在笔者看来,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观有其局限性,若将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价其优劣的唯一和最高标准,排斥法律的其它价值和作用的存在,未免过于绝对化。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在一个效益低下,物质匮乏的社会,所谓社会公平,充其量是低水平的平均主义,是为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而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常态正义的社会。同时,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必然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从而使社会进入停滞、崩溃的病态。
  注释:
  [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3—254页。
  [2] (美)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257页。
  [3] [美]金勇义著:《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点》,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4]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2页。
  [5]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 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7] 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二期,第19页。
  [8] 陈乃新《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二期,第18页。
  [9] 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0] 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1页。
  作者单位:宁波江东工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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