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辨析
王莹莹 袁建华
有资料表明,信息披露是实践中暴露问题最多的领域之一[1]。分析其原因,既有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有配套机制的滞后。实践中调查会发现,商业秘密保护常常成为商家向公众隐瞒信息的借口。为什么商家可以一次次成功的规避法律课加的披露义务?
商事信息披露是商事活动中的经营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报告、说明、公开和公布其运行概况等信息。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保证每个投资者均等、公平地获取信息而获利免损的机会;对有欺诈、误导和虚假陈述等不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使受损者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实体法的角度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商事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都是信息,但前者是使信息为人所知;后者是使其不为人知。同样都是围绕信息设计的法律制度,为什么立法取向完全相反?什么样的信息应该披露,什么样的应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实践中产生的混淆如何解决?这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之共性分析
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共性在于它们的客体属性相同,都是信息。无论是要披露的还是要保护的都具有信息的一些共同属性。
1、信息是信息社会的核心
信息是新制度经济学在对古典经济学进行修正时引入的新的变量。它是借助一定的载体,按照相应的规则,对特定主体行为所进行的描述。“1983年,日本经济学家松田米津在其《信息社会》一书中指出:工业发达国家已经进入信息社会;”[2]“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具体表现为对特定资源的内容以不同的工具形式不断连锁反应的运动过程,其中特定的资源内容可分为物质资源、能量资源和信息资源等三种基本形式。”[3]在信息社会人们将各种形式的信息经过收集、整理、提炼成可以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这正是人类从物质到能量再到信息资源利用的“信息化”演进过程。而“人类社会的信息化是人类历史演进的必然选择和必然结果。”[4]这一结论也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与以往的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相比,信息社会最显著的特征是在社会经济和生产发展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本,而是信息。当人们还处于农耕社会时,人们习惯性的地向过去看,然后根据过去的经验春耕夏耘、秋收冬藏。进入工业社会后,人们关注的是现在,现在的厂房、机器、工人和技术。而进入信息社会后,由于结构改革迅速,产品生产周期变短,为了赢得主动,人们不得不经常考虑未来。这种面向未来的新思维模式使信息成为经济运行的核心问题。
2、信息是有价值的。
一方面虽然信息本身具有公共商品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它们被集体加以消费,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和利益上非排他性特征。但由于披露主体已披露的信息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使用,给其以后的经营活动带来阻力,这使得信息持有与市场竞争力关系密切。市场参与者都不愿意主动披露信息。这使得信息成为一种稀缺商品,可以作为买卖的对象,而不再是古典经济学所假设的免费财贸。它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因为“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与索取有关交易信息的费用相联系。”[5]也就是说信息的搜寻和获得是有成本的,“信息的高昂代价是交易费用的核心”[6]。信息的价值在于获取信息后可能增加的积极收益和持有信息不会丧失的消极收益,具体体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