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地域性。所谓“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6](P19)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知名学者郑成思教授为了证明该特征还特别提出一个“强有力的证据”,即在国际私法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是: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郑教授认为这一原则反映出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地域性特点。郑教授进一步举例论述道,一位中国学者在中国拥有的手表,到英国后不会当然地视为人人可得而用之的公共财产。而在1992年10月以前,同一位学者在中国出版的著作,拿到英国则可以成为人人可翻译出版,并无义务取得该学者许可的公共财产。[7](P20)乍一看,人们真会觉得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可仔细分析后会发现事实上并非如此。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1、当这些学者说知识产权有“地域性”时,显然其逻辑前提是将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相比较。如果我们可以证明有形财产也有地域性,则地域性自然就不能说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了。众所周知,国际私法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即法律冲突问题。[8](P5)如果世界各国的法律全部一致并无冲突,显然国际私法将无由发生。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有两种解决方法,即冲突法调整与实体法调整。所谓冲突法调整是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及何种外国法,然后再按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体法调整即通过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中制定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国际私法上解决涉外物权冲突的一项基本冲突法规则,根本就不能用来佐证物权就不具有地域性,相反它恰恰表明了物权(即有些学者所谓的“有形财产权”)具有地域性。中国学者的手表到了英国之所以不会被视为人人可得而用之的财产是由于英国法加以保护的结果,而非中国法的保护。2、以《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未在中国生效前,中国学者的作品在英国不受保护为例,可以说明知识产权有地域性却无法反证物权无地域性。其实《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与上述涉外物权冲突的国际私法规则一样,都是用来解决各国法律规定的抵触问题的方法。无非前者是“实体法调整”而后者是“冲突法调整”。或许只有在涉外有形财产权(即涉外物权)上不存在法律冲突,无须引用国际私法的任何规则时,学者们才能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3、学者们之所以坚持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标的——智力成果具有的“公共性”,即智力成果再生产出来之后生产者无法排斥那些不为此物付费的人,或者排他的成本高到使排他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情。正是由于智力成果不容易被人们控制的特性使得不仅在内国会被人“搭便车”,而且在外国“搭便车”更加容易。其次,与物权等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相比,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不到三百年(从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起算)。许多发展中国家直到20世纪后半叶才有一些极不完善的立法。结合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的具体特征不难解释以下后果:其一、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在现实与观念上得到人们尊重的程度要弱得多;其二、物权法上最重要的分类是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各国关于动产(如手表之类)物权的规定往往大同小异,这就使得人们忽视动产物权的地域性,其实,即使各国规定完全一致,也不能排除地域性,因为,这种完全一致的物权也同样是依据各地的法律产生的。不动产制度却是千差万别的,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也主要集中在不动产法。[9]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持论者的逻辑,至少不动产物权也具有地域性,可见,这种意义上的“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专有,不足以构成知识产权的本质性的特征。其三、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必须用实体法调整的方法加以解决。在世界各国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当代,为维护本国利益,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各国常常是你争我夺互不相让。上述原因造成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较物权的地域性特征更为凸显自然毫不令人奇怪。4、在此顺便提一个逻辑上必须注意的问题,当我们不加限制性前提地指出一个事物的特征时,必须是指该事物区别于同类其他事物的特有属性。指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的学者仅将知识产权与物权进行对比而不与其他民事权利作比较且未加任何限制性前提,如此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的。